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 辽财资〔2014〕418号

作者: 时间:2024-12-11 点击数:

辽宁省财政厅

 

辽财资〔2014418

 



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级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辽宁省财政厅

2014724

省级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通用资产,是指为满足省级行政单位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和家具,不含特殊需求的专业类办公设备和家具。对未列入本标准的其他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以及专业类办公设备和家具,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购置。

第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最高实物量标准、最高价格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三部分。

第五条 最高实物量标准实行双向控制:

(一)按工作人员级别和内设机构数设置标准。省级以上领导,按需要配备。其他工作人员按厅局级和其他两个级别进行划分。

(二)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设置标准。单位编制数是指独立核算行政单位的行政编制数(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数)。

第六条 最高实物量标准是在兼顾各种需要情况下,购置资产的最高数量限制标准。

购置具有日常办公功能的专业类办公设备的,应当相应减少通用办公设备的数量。

第七条 最高价格标准是购置资产的价格上限,应当在办公设备和家具功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努力节约经费开支。

第八条 最低使用年限标准是资产的最低使用年限。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但尚可继续使用的办公设备和家具,应当继续使用。

第九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经超标购置且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超标购置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将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更新和调整本标准。

第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配置资产,依照本标准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最高价格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依照本标准执行;最高实物量标准根据工作需要,从严配备。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标准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省级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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