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大学文件
化大发〔2024〕113号
关于印发《沈阳化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院(部、所)、处(室)、馆、中心::
按照国家财政部及教育部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学校资产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学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制定《沈阳化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沈阳化工大学
2024年12月3日
沈阳化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资产管理绩效,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22〕128号)、《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实施办法》(辽财资〔2024〕1号)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沈阳化工大学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方案》(化大委发〔2023〕61 号),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五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单位分工
第六条 学校的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建立学校与资产管理职能单位和校内各单位两级管理责任制,强化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和校长办公会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审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审定学校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方案,推动建立学校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三)对学校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出资企业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研究决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学校设立沈阳化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议事决策机构,领导协调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党委书记、校长担任,副主任由党委副书记、副校长担任,委员成员由党政办公室、人事处、工会、发展规划处、教务处、科学技术研究院、审计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招标采购工作办公室、计划财务处、保卫处、后勤管理处、基建管理处、图书馆、分析测试中心、创新创业学院、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及教师代表组成。沈阳化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办公室(简称“国资办”),设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公室主任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处长兼任。以上相关人员如有职务变动,由其接任者自动调整。
沈阳化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坚决落实学校行政工作部署,全面统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条例和有关文件。接受上级财政、审计、教育主管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三)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落实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责任,组织考核评价学校各归口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研究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研究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方案,并对规章制度和决策部署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划、改革等重要事项,审议国有资产盘点清查、配置处置、投资经营、出租出借、成果转化等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六)研究审定学校国有资产大型投资和重大项目配置方案。
(七)研究审定经营性资产经营办法和审议重大经营项目方案,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对企业资产管理状况、经营效益和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研究解决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资产管理严重失职渎职、资产严重损失等重大问题做出相应处理意见。
(九)研究审议其他有关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我校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代表学校行使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统计、评估、检查等产权管理工作,明晰学校的内部产权关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帐册,负责全校资产帐目管理;按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单位的部署或学校工作需要,会同有关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三)负责全校教学、科研、行政等方面设备、办公家具等物资购置计划的验收、入账、调剂、报废、报损等工作。
(四)掌握学校各类资产的现状和变动情况,监督各类资产的使用情况。
(五)负责对产权属于沈阳化工大学所有的非住宅类房屋及附属配套建筑,或在学校拥有长期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非住宅类房屋及配套建筑进行固定资产管理、公有住房产权出售管理与转让管理。
(六)负责学校公用房的使用管理、分配调整、费用收取以及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七)负责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
(八)负责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上级主管单位和业务单位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完成对上级单位的统计报表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学校国有资产性质和用途不同,分别确定归口管理单位,由以下业务主管部门实施:
(一)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房屋及构筑物、仪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类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软件等无形资产,货币类资产以外的对外投资的管理;负责统一管理全校各类房屋、土地的使用。
(二)计划财务处负责管理学校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等流动资产,负责学校各类国有资产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三)党政办公室负责校名、校徽、校标、校誉等相关无形资产,以及文物、陈列品等赠品的管理。
(四)科学技术研究院负责专利申报以及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的管理。
(五)沈阳化工大学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大学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学校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和学校及其投资企业的管理。
(六)基建处负责在建工程的管理。
(七)图书馆负责全校图书、期刊等各类文献(含电子文献)的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归口涉及到多个单位或无法明确的,可通过协商确定资产归口管理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提请校领导指定或学校集体研究确定。
管理单位进行职责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职责范围对资产进行归口管理。管理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相应的职责承接单位对资产进行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资产各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及使用的学校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学校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确保所占有和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流失。
(二)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进行日常维护、使用、安全等管理,办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手续,建立健全资产账目,做到账物签相符,保证账、卡、物一致,责任到人。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盘点清查。
(四)向学校资产归口管理单位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
(五)学校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实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人制度。国有资产使用单位须建立由单位资产责任人、资产管理员、资产管理人组成的三级资产使用管理体制和制度,明确各自职责。
(一)单位资产责任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负责主管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共同负责落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任务,具体工作职能如下:
1.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全面工作;
2.负责任命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员;
3.负责制定本单位存货管理、资产养护、建立重要资产使用情况档案等规章制度,落实资产管理工作相关奖惩办法;
4.负责审批本单位资产处置意见;
5.负责组织申报本单位新增资产购置计划及请购立项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二)资产管理员
各资产使用单位必须至少配备一名资产管理员(专职或兼职),具体工作职能如下:
1.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工作;
2.负责本单位的资产管理方面相关材料整理、汇总工作;
3. 配合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完成本单位的报表、信息统计等工作;
4.负责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的联络沟通工作;
5.负责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布置的其它工作。
(三)资产管理人
学校实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人制度,资产管理人就是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资产登记入账时的管理人。原则上资产的具体使用人即为该资产的管理人,对其名下所占有的资产承担管理责任。
1.资产管理人是其名下固定资产的第一责任人,应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对个人名下的国有资产负有保管、维护责任。
2.根据学校要求,定期对个人名下国有资产进行盘点,防止遗失损坏。
3.对于个人名下长期闲置不用或效益低的国有资产,向学校归口单位提出调剂申请。
4.对于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得资产,应当及时提出,并配合学校归口单位完成资产处置流程。
5.资产管理人发生变动时,必须提前到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备资产的行为。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计提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
(一)资产调剂。调剂是指根据学校资产使用需求通过无偿调拨、划转等方式,为学校配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二)资产租用。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学校根据工作需要拟租用资产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中,房屋租用需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按照单位预算管理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
(三)资产购置。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购置应当按照单位预算管理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
(四)资产建设。资产建设是指通过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单位履行项目审批程序。
学校自建资产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接受捐赠。接受捐赠指学校接受政府有关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境外机构或个人赠予学校的各类资产的行为。学校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学校接受捐赠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按照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选择最有方式进行配置。
对存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不得新增配置同类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重大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调剂、租用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达到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要求需要更新;
(三)其它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试试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符合省财政厅或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 学校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核、批复。
学校各单位需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不得无预算、超预算,或不按预算项目内容配置资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国有资产的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共享共用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严格执行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交回、使用、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有资产定期盘点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资产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根据学校及国家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捐赠资产的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坚持使用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国有资产使用绩效,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学校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使用效益低的资产,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将协同有关单位进行校内无偿调拨。
第二节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按规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券或股权投资。
第二十九条 除利用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外,各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投资。
对有意向进行对外投资的科技成果,由科研院牵头,组织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资本运营公司、法务及相关单位论证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经论证同意后按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流程和权限进行审批,并提交国资委研究决策。
第三十条 各单位不得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企业债券、基金、期货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不得发起或参与发起设立各类投资基金,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利用国有资产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投资设立民办非企业法人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留归本校,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节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其他法人、自然人等使用的经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一般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满足教学科研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确有闲置的资产,应优先通过调剂予以盘活,确实不能调剂的,按规定列入规划后履行报批程序方可对外出租。
原则上不得无偿出借资产,不得将新购建的资产对外出租。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前需先开展详尽的可行性论证。论证通过后,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将相关方案提交至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进行初步审批。随后,该方案需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并获得通过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清单;
(三)学校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学校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出租、出借:
(一) 权属不清晰,产权有争议的;
(二) 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
(三) 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
(四) 房屋性质属于办公用房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资产评估、评审和协议招租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公开招租底价可以通过资产评估、评审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事项应在学校公示,并在依法签订合同中明确出租价格和出租期限。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出租期内,承租方不得转租。出租资产到期后,不得直接续租,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程序。
第四十条 学校出租出借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和政府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资产由下属企业、挂靠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使用的,应按照资产出租管理。
第四节 资产共用共享
第四十三条 开展重要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应遵循“安全使用、合理补偿”的原则,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建立公物仓流转机制,将闲置、超标准、低效运转、可重复使用的资产统一管理、修复利用、调剂共享。在保障校内教学科研需求及尖端设备特殊需求外,鼓励除涉密、特殊专业仪器设备外的大型仪器设备跨学校、跨地区、跨级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共享的满足条件以及管理办法,可参考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无偿划转资产: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对外捐赠:是指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资源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转让:是指学校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单位、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损失核销: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资产;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资产;
(七)闲置资产;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学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或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相关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处置。
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学校计划财务处、审计处及纪检监察等单位,应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十一条 学校资产处置后,应当依据相关资产处置批复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除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拆除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由学校财务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上缴省国库。
第五十三条 学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资〔2016〕105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转让无形资产或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保的,按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学校各管理单位在处理资产(涵盖转让、报损、报废等情形)时,需首先向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提交正式的处置申请,经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议通过后,方可按照既定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在未获得正式批准之前,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处置资产。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学校向本级财政单位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单位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校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学校性质、主管单位;
(三)学校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学校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学校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学校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国有资产归口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 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学校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三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家底清楚,账、物、签相符。通过界定资产所有权,维护学校主体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防止发生侵占和变相侵占国有资产的现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流失。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六十五条 资产评估是指按照特定目的对被评估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从而确定其价格的经济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六十九条 资产清查是指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规定政策、程序和方法对学校的国有资产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确定资产权属,确认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学校国有资产占用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七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清理;
(二)账务清理;
(三)财产清查、损益认定;
(四)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学校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学校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学校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内部机构发生重大调整或人员重大变动的;
(五)上级单位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资产清查中的资产损失,各使用单位应查明损失原因,根据《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实施办法》(辽财资[2024]1号)及学校相关处置、赔偿管理办法提出申报,经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常委会审议,按照资产管理的权限,经主管单位批准后核销。
第七十三条 学校对损失核销的国有资产备查登记,事项“账销案存”管理,对已批准核销国有资产损失,学校仍由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七十四条 学校对各类国有资产的清查应由归口单位负责。归口单位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清查工作,并编写清查报告。清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报告、清查报表以及其他根据情况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如: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材料等。
第七十五条 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涉密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可由内审机构开展审计。如确需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十六条 资产清查,应当做到账表、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七十七条 国有资产清查结果经核实后,包括: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应根据国家及学校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绩效管理
第七十八条 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利用年度单位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盘点、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学校总体及下属各归口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逐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八十条 资产归口管理单位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八十一条 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章 监督
第八十二条 国有资产是完成学校教学、科研任务,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主要物质保障,资产归口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及师生员工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提高学校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第八十三条 资产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日常的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对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督促加以改进。
第八十四条 资产归口管理单位承担着监督各使用单位贯彻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重任,具体包括监督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情况,组织资产清查工作,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评估资产的综合使用效益,以及推动贵重仪器设备的共享共用。对于未能达到管理要求的单位,资产归口管理单位将设定整改期限并要求其进行改进;若整改后仍未能符合要求,归口管理单位将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并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报。
第十一章 处罚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或对资产流失、浪费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导致资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的;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如上级单位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